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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6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聲請人
鑫東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子勛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其所簽發,以高雄銀行成大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BWA0000000之支票1紙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惟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完整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既非證券,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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