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14號
- 債 權 人
- 吳武駿 住○○市○區○○街000號
-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7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建元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於台灣酷比優有限公司出資額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台灣酷比優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命債權人應向鑑價公司繳納鑑定費用,詎債權人未為繳納。經本院再於12月13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為之,該命令業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未繳納該費用,致本院不能進行後續之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