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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40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8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黃尚質即郭月娥之繼承人、黃尚元即郭月娥之繼承人、黃淑眞即郭月娥之繼承人、黃上旻即郭月娥之繼承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固得對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參照)。惟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因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其應繼分乃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司法院民事廳,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 96年6月8日,第243頁)。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債權人如未依上開方式補正或辦理,執行法院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黃尚質、黃尚元、黃淑眞、黃上旻繼承自被繼承人郭月娥(民國112年5月23日歿)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乃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於遺產分割前,該不動產乃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個人應繼分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是債務人因繼承取得對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尚不得逕為執行標的。嗣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及113年11月8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不動產已辦妥遺產分割資料或其已另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證明,前開通知並已各於113年10月23日及113年11月12日送達債權人,有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仍未為之,致本院無從進行拍賣程序,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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