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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45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6 日

債權人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木發 住同上
代理人
周忠利 住同上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文上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例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福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之薪資債權,而該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在卷可稽,足見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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