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0號
- 聲請人
- A02
- 相對人
- A01
- 關係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莊裕斌之遺產分割協議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1之母,因相對人之父莊裕斌(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8月9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再代理相對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其阿姨甲○○為特別代理人,據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裁定、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包含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60日內繼承人莊博翔應補償新臺幣2,000,000元予相對人等情),已保障相對人之法定應繼份;參以關係人係相對人之阿姨,彼此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事由,並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為關於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由關係人代理,應無不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