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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聲請人
陳慧儒
相對人
張玉瓶
相對人
張椿祥
相對人
張椿銘
相對人
吳美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玉瓶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向第三人陳文香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5年1月15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651號判決應就相對人四人於104年2月26日就附表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4年3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相對人張玉瓶應將104年3月2日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4人公同共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於112年9月8日辦畢上開登記;又第三人陳文香於112年7月14日將上開債權及其擔保之抵押權讓與予聲請人。詎相對人張玉瓶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399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001 352 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市仁德區二行段1404、1408地號 1層 加強磚造 33.48 33.48 平方公尺 全部 相對人張玉瓶、張椿祥、張椿銘、吳美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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