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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蘇義芳

  • 原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順甲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戴蕭貴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0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順甲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義芳 相 對 人 戴蕭貴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即戴建明部分)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順甲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戴蕭貴娣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順甲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戴蕭貴娣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A室),詎經聲 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相對人順甲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戴蕭貴娣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順甲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戴蕭貴娣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除上開准許部分外,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戴建明核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戴建明已於聲請人聲請前之民國112年9月16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戶籍個人資本資料乙紙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戴建明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聲請人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戴建明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此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48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1日 1,078,200元 479,200元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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