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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5 日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徐文龍
相對人
南榮電料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士欽
相對人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五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10年度存字第50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9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728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經查明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28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並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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