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許峯齊
- 聲請人
- 吳金月
- 相對人
- 德聚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雪真
- 相對人
-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春美
- 相對人
- 黃金安
莊麗華
許俊傑
許瑈倢
李其昀
李維芯
李慶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德聚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黃金安、莊麗華、許俊傑、許瑈倢、李其昀、李維芯、李慶威應給付聲請人許峯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德聚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黃金安、莊麗華、許俊傑、許瑈倢、李其昀、李維芯、李慶威應給付聲請人吳金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及蔡清榮、蔡清安、許丁愛玉(承受訴訟人:許沛琪、郭許美金)、許標良、王福仁、王福聯、李秀鑾、李飛倫、許登為、蔡美蘭、李飛玉、李政翰、許蔡環(承受訴訟人:許水木、許嘉福)、許嘉福、陳正良(承受訴訟人:陳怡伶、陳昱成、陳建穎)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判決聲請人等勝訴,相對人德聚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黃金安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之其餘相對人,聲請人等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5號准許後判決聲請人等勝訴,並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德聚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黃金安不服而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5號裁定駁回,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經第一審法院為勝訴判決,嗣上訴第二審時為訴之變更,經第二審法院准許,並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諭知「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原訴既已因訴之合法變更而撤回,本院自專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併予敘明。」,則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訴視為撤回,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2,297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所示,變更之訴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第二審之訴訴訟費用支出如附表所示,分別係由相對人及聲請人先行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上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許峯齊、吳金月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2,823,445元 相對人德聚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黃金安預納 初勘服務費 13,500元 聲請人吳金月預納 鑑定費 220,000元 聲請人許峯齊預納 鑑定證人日旅費 536元 相對人德聚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黃金安預納 鑑定證人日旅費 1,092元 相對人德聚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黃金安預納 備註: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變更之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 ㈠相對人德聚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9人應給付聲請人許峯齊之訴訟費用金額為220,000元。 ㈡相對人德聚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9人給付聲請人吳金月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