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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聲請人
鴻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彥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鄭鑾鶯、陳美伶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330條須通知各該股東領取公司剩餘財產,然股東陳金柱已死亡,故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4日對股東陳金柱之繼承人寄送通知書,以通知股東陳金柱之繼承人上開事宜。其中繼承人陳俊宏、陳俊吉已收受通知書,惟繼承人陳鄭鑾鶯、陳美伶之通知書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將通知書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陳鄭鑾鶯、陳美伶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回信封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然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

三、查聲請人寄送之通知書經付郵分別向「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區○○路00號之1」址寄送後,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且相對人現仍設籍於前開戶籍址,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皆未實際居住前開戶籍址,而相對人陳鄭鑾鶯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相對人陳美伶係居住於「福島縣須賀川市北橫田字石之花157號」,有該分局113年5月2日南市警善防字第1130140299號函在卷可稽。次查,相對人陳美伶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至今尚未有入境記錄,此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供佐證。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因現已查得相對人陳鄭鑾鶯現居住地址及相對人陳美伶在國外之送達處所,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居住址為實際通知,而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則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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