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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1 日

聲請人
利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登科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形,業民國(下同)113年1月19日對相對人寄送台北興安存證號碼第7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惟系爭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將系爭存證信函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查聲請人寄送之存證信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址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且相對現仍設籍於前開戶籍址,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戶籍謄本等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現仍實際居住前開戶籍址,有該分局113年4月1日警五行字第1130207147號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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