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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1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聲請人
泰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祥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存字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弘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5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相對人弘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新臺幣736,350元為擔保,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弘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欲取回前述擔保金,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假扣押裁定、109年度存字第75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保全執行提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保全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若保全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或尚有執行處分未予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無從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於供擔保人撤回其保全執行聲請,且保全執行處分全部撤銷前,即難認已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尚不得依前開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假扣押裁定卷、109年度存字第75號擔保提存卷、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核屬實。惟查,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所列相對人為弘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陳國龍、陳詩媛,上開假扣押裁定經陳國龍、陳詩媛聲明異議,經本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就異議人陳國龍、陳詩媛部分,廢棄原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告確定,然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弘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並未經廢棄,聲請人亦未對於相對人弘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弘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且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弘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無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難謂訴訟已終結,自難強令相對人弘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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