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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史詠中
相對人
拿大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姚奕廷

曾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在案。又該事件訴訟費用僅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710元,係聲請人先行繳納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查核無誤。則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710元。是依前開規定,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710元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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