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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7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聲請人
曾文玉
相對人
李江寶珠
相對人
李嘉興
相對人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李江寶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嘉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揚富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均係由聲請人先行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二。依前開規定,爰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裁判費 1,000元 112年9月15日南審字第3326號收據 地政規費   80元  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5日第0000000號徵收聯單 戶政規費 45元     府東戶政事務所112年9月25日電子收費收據          合 計 1,125元 均係聲請人繳納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 聲請人曾文玉 50分之2 45元 2 相對人李嘉興 5分之1 225元 3 相對人李江寶珠 5分之2 450元 4 相對人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50分之18 4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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