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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1 日

聲請人
晨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20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在案。茲聲請人業已取得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075號),且假扣押程序亦因撤回而撤銷,訴訟已終結,並已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迄今尚未見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113年3月1日南院揚108司執全字第23號函、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相關卷宗,查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20日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且聲請人於107年12月21日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迄今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據以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惟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依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郵政查詢單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公司已於113年4月3日遭台南市政府廢止登記。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自難認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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