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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7 日

聲請人
甲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玲
相對人
東利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建字8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以新台幣271,673元預供擔保(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354號)。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業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54號提存書、永康網寮郵局第00048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建字第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22號民事卷、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54號提存卷、110年度司執字第109081號、111年度司執字第81902號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本件當事人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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