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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返還保證書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
相對人
林家浤即林明輝
相對人
洪仙汗
相對人
鄭進貴
相對人
張魁寶
相對人
鄭東旭
相對人
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七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人所提供之四十八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保證書編號如附件所示),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蔡才能等48人(如附件所示)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因此為債權人蔡才能等48人共出具48份保證書,債權人等並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79號執行在案。因債權人蔡才能等48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79號(包括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29號)、113年度司聲字第293號等卷宗審核無訛。茲因債權人蔡才能等48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該部分可謂訴訟終結。且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合法送達送達相對人並告確定,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各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返還保證書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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