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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9 日

聲請人
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相對人
競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士舜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在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收據影本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698元(本院111年審字第21884號、112年度審字第11847號、113年審字第8936號收據附卷可稽),均係聲請人先行繳納。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9,563元(62,698元×95%=59,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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