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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鄭有助
相對人
正捷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春綉
相對人
李正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單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僅第一審裁判費共新臺幣(下同)9,030元(詳附表所示),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費用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030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500元 8,530元 113年4月22日審字第5635號收據 113年6月24日審字第9120收據 合 計 9,030元 聲請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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