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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2 日

聲請人
陳阿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耿銘
相對人
大慶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50,381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依前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該事件訴訟費用計有原告即相對人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52,381元、鑑定費198,000元,及被告即聲請人預繳之鑑定費100,000元,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是依前開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0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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