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號
- 聲請人
- 李溢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乃禎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裁定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此次僅就本案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餘部分業經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53號裁定確定在案,合先敘明。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892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50,000元,為此提出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是得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數額者為限,如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載明數額,除無再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外,亦不容於另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就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更為不同之酌定。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5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同時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3,餘由其他上訴人吳志旻、吳政蒼連帶負擔;相對人及其他上訴人吳志旻、吳政蒼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吳志旻、吳政蒼)負擔確定。嗣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92號民事裁定(就該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0)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聲請本案確認相對人應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之金額,然依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理由第二項㈢及㈤得知,前開裁定主文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實已包含第三審律師酬金,是顯已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內,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金額,則依前揭說明,並無再以裁定另行確定之必要,亦不容於本案中,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另為與前開裁定不同之認定。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