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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聲請人
周欣儀
聲請人
周亮君
聲請人
周柔彣
聲請人
周盈州
法定代理人
周俐妘
聲請人
周庭伃即周盈守之承受訴訟人
聲請人
周威吟即周盈守之承受訴訟人
聲請人
周盈圻
法定代理人
周珈而
相對人
葉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被告(即相對人)不服,乃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該案以113年9月10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查核,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0元,係聲請人先行繳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83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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