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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5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聲請人
利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真
相對人
林苡晴
相對人
林若秧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曉萍
相對人
林常彥

顏毓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0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對聲請人造成極大影響。又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渠等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裁全字第382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再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0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0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執行法院而非命假扣押之法院,本件即非屬本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上開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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