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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9 日

聲請人
曾文玉
相對人
吳東峰
相對人
吳玲珠
相對人
吳柳英
相對人
幸東樟
相對人
幸亮宇
相對人
幸政融
相對人
幸慶榮
相對人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560號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05元,須一併請求強制執行,惟未經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計算書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南簡第1560號民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56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該判決已於113年2月17日確定。

㈡、本件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於112年9月6日預納,聲請人另於112年9月15日繳納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100元,於112年9月15日繳納戶籍謄本費用105元,聲請人共繳納訴訟費用1,205元【計算式:1,000元+100元+105元=1,205元】。

㈢、據上,聲請人得各向相對人吳東峰、吳玲珠、吳柳英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元【計算式:1,205元÷5=241元】;聲請人得各向相對人幸東樟、幸亮宇、幸政融、幸慶榮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元【計算式:1,205元÷20≒60元】;聲請人得向相對人揚富開發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7元【計算式:1,205元×9÷50≒217元,】,並依首開規定,均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1 吳東峰 5分之1     新臺幣241元 2 吳玲珠 5分之1 新臺幣241元 3 吳柳英 5分之1 新臺幣241元 4 幸東樟 20分之1 新臺幣60元 5 幸亮宇 20分之1 新臺幣60元 6 幸政融 20分之1 新臺幣60元 7 幸慶榮 20分之1 新臺幣60元 8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50分之9 新臺幣217元 9 曾文玉 5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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