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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張桂美

  • 當事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鴻威律師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暨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所選派相對 人鄭鴻威律師為相對人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清算人,應予解任。 選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解散後,即須清算其財產,俾資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此有賴公司清算人克盡職責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清算事務;若清算人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算職務,實有礙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000348570號函廢止登 記,依法應進行清算,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並依本院裁定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 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選任相對 人鄭鴻威律師為清算人,辦理相對人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清算事務確定在案。惟相對人鄭鴻威律師於113年2月2 日因案遭羈押,恐難執行清算人職務;相對人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5月8日止,尚滯欠109年度至110年度營 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3,447,485 元,現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中,為使清算程序得以順利續行,並保護相對人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法院應依職權解任相對人鄭鴻威律師之清算人職務,並聲請為相對人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110年 5月11日經工商字第11000348570號函、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本院繳款收據、鄭鴻威矯正機關 服刑資料查詢畫面、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欠稅情形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5-33、37頁),堪信為真實。準此,相對人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本院前選派清算人即相對人鄭鴻威律師自113年2月2日起因案羈押於臺北 看守所,現仍在押中,此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相對人鄭鴻威律師無法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以了結相對人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現務及清償債務,恐不利於清算事務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解任相對人鄭鴻威律師之清算人職務,以利相對人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後續辦理清算事務。 ㈡又相對人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原選派之清算人鄭鴻威律師經本院依職權解任後,因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以定相對人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又相對人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尚滯欠109年度至110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另行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選派清算人之實益,在於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及股東權益,以具法律或會計專業之人擔任較為適宜。本院依職權詢問林瑞成律師,確認其願任相對人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併審酌林瑞成律師具有相當學識、專業能力可處理清算事務,由其擔任相對人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派林瑞成律師為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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