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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3號

選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王獻楠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林菁惠
相對人
憶璒豐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檍璒豐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伍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憶璒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查相對人公司唯一之董事兼股東陳定檒已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亦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陳定檒除戶謄謄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4號函及113年度司繼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故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50,000元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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