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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葉惠玲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被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柒元,由被告丙○○、被告丁○○各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下簡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子女或孫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丁○○則以:被繼承人戊○○於生前與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及丁○○之父親己○○四人請代書擬定協議,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應歸己○○所有,且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亦是由被告丙○○、丁○○所繳納,更可證明系爭不動產實歸己○○一房所有,是系爭不動產並非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戊○○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其配偶庚○○○於104年10月10日死亡,其育有長子即被告乙○○、次子即原告甲○○、三子己○○,其中己○○於111年6月3日死亡,其育有長女即被告丙○○、次女即被告丁○○,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丙○○、丁○○所不爭執,又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遺有系爭不動產,兩造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丙○○、丁○○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已與原告、被告乙○○、己○○協議系爭不動產歸己○○所有,故系爭不動產並非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丙○○雖提出原告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件為證,惟由該訊息內容並無法認定有上開協議存在,是被告丙○○、丁○○所辯自非可採,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戊○○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被告丙○○、丁○○亦陳稱若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等語,且被告乙○○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644.76 42480分之24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517.31 2280分之8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3分之1  2     被告乙○○    3分之1  3    被告丙○○    6分之1  4    被告丁○○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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