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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葉惠玲

原告
庚○○ (送達代收人 王○○ 住○○市○○區○○路0段00號)
被告
乙○○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戊○○
上一人被告
特別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被告
甲○○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兩造每人各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戊○○為原告之未成年養女,原告與被告戊○○同為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當事人,有利益衝突情事,原告依法不得代理被告戊○○進行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45號裁定選任孟士珉律師為被告戊○○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之直系血親親屬己○○於民國94年4月30日過世(以下簡稱被繼承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合先敘明。

(二)經查,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以下簡稱系爭財產),業已依法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然原告已多次聯絡被告等人協同辦理分割遺產等事宜,被告等人均無法聯繫,原告迫不得已,僅得依法起訴。

(三)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已就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依法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爰訴請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甲○○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遺產。

三、被告戊○○陳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於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對於原告之分割遺產方式無意見,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遺產。

四、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己○○於94年4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又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為不動產,兩造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及免稅證明書、本院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6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戊○○、丁○○、甲○○所不爭執,又被告乙○○、丙○○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被告戊○○、丁○○、甲○○亦均同意之,且被告乙○○、丙○○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20.77 5分之2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19.88 503分之140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6.2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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