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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楊佳祥

  • 原告
    甲○○
  • 被告
    乙○○丙○○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子女,為被繼承人 己○○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 就遺產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請鈞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而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己○○所留不動產部分,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4所示 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不動產,現仍出租第三人,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5所示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不動產,則為被繼承人己○○生前住所,現無人居住或使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不動產之用途則為靈骨塔,上開不動產如為原物分割,實過度細分且兩造均難以使用,應變價分割;而關於被繼承人己○○其餘所遺留之存款及股票,則應為原物分割等語。 (二)對被告乙○○、丙○○答辯所為之陳述:不同意被告乙○○所稱 要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其做為補償之要求,另外被告丙○○並沒有具體指明歸扣之事實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己○○生前說位於臺北之不動 產遺產是要給被告乙○○、丙○○二姊妹,所以除依照應繼分 分割以外,原告及被告丁○○要各給被告乙○○50萬元做補償 ,而且當初原告調解的時候已經有同意要給付50萬元補償,但原告所提方法並不公平。被繼承人己○○所留股票則由 兩造依應繼分平分等語。 (二)被告丙○○答辯略以:原告及被告丁○○在被繼承人己○○生前 所拿走的部分也要列入遺產,因原告及被告丁○○在被繼承 人己○○生前已經拿了很多錢,所以如果依照應繼分4分之1 分割遺產,對被告丙○○很不公平等語。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己○○於109年10月2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己○○所留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被繼承 人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資料、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公平裁量。經查:⒈被告乙○○雖抗辯被繼承人己○○生前稱要將位於臺北之不動 產遺產給被告乙○○、丙○○,因此要求除依照應繼分分割外 ,原告及被告丁○○要各給被告乙○○50萬元做為補償云云; 惟稽之縱被告乙○○該部分所陳為事實,然被繼承人己○○既 未立遺囑為上開之遺產分配,且被告乙○○、丙○○又未主張 欲以取得該部分遺產為遺產分割方式,故被告乙○○此部分 之抗辯,即毋庸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予以斟酌。至被告丙○○另陳稱應將原告及被告丁○○於被繼承人己○○生前所取得 之全部財產,列入本件遺產分配範圍云云;然審酌該部分既已非屬被繼承人己○○所留之遺產,故無從逕將之列入本 件分割遺產之範圍外,佐以被告丙○○復未主張原告及被告 丁○○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原因,而從被繼承人己○○處 受有財產之贈與,是亦無從審認是否應自原告及被告丁○○ 之應繼分中予以扣除,在此指明。 ⒉基上,本院斟酌被繼承人己○○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繼承人之利益以及各繼承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等情事,考量被告乙○○、丙○○對原告及被告丁○○依應繼 分取得遺產一事多有怨言,若將被繼承人己○○所留不動產 ,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續保持分別共有,兩造恐難對該不動產之使用達成共識,且各繼承人復均未表達欲補償其他繼承人以單獨取得遺產之意願,應認被繼承人己○○ 所留不動產,依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之方式處理為妥適,至就被繼承人己○○所留之存款及股票遺產部分,則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較為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丙、結論: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面積:6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 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216.6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 3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 面積:1,5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3000分之1 4 臺北市○○區○○里○○街00巷0號3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南市○○區○○里○○路00巷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興分行存款新臺幣35,27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營分行存款新臺幣4,857元及其孳息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款新臺幣200元及其孳息 9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存款新臺幣37元及其孳息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行存款新臺幣20元及其孳息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民治路郵局存款新臺幣3,102元及其孳息 1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存款新臺幣2元及其孳息 13 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存款新臺幣4元及其孳息 14 新營區農會存款新臺幣105元及其孳息 15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67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16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38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17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59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18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635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19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16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20 聯華實業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6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2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2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22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90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23 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07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24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89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25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80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26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33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27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8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28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遠東新股票1,320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29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37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30 宏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31 聯華實業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36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32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82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33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70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3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57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3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公司南亞股票500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36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64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37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34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38 中信股票2,240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39 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360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40 南亞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33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41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78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42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11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43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8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44 德利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67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甲○○ 4分之1 乙○○ 4分之1 丙○○ 4分之1 丁○○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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