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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葉惠玲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丁○○之住所地為「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有除戶謄本1件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包含郵局存款共新臺幣(下同)21,283元、現金4,526,276元,其中現金由原告保管中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為證,而原告之住所地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足認被繼承人丁○○所遺主要遺產即現金所在地係位在上開原告之住所地,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所地、主要遺產所在地均係在宜蘭,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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