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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楊佳祥

原告
于鴻志
原告
陳善楓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善國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被告
于柔錡即于鴻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于天福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于天福為原告陳善楓之配偶以及原告于鴻志、被告于柔錡(原名于鴻瑛)之父親,被繼承人于天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于天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于天福過世後,原告于鴻志、陳善楓曾於112年7月間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經鈞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確定,惟上開訴訟確定後,原告于鴻志於113年6月間又收受通知,被繼承人于天福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數筆遺產尚未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繼承人于天福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于柔錡即于鴻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被告于柔錡即于鴻瑛對於分割遺產沒有意見,同意根據被繼承人于天福的遺囑來分割遺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于天福於112年6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于天福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于天福所留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于天福之除戶謄本、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等為證;又除附表一以外所示被繼承人于天福所留之遺產業經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確定分割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經雙方協議分割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于天福所留遺產及分割方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7,705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款新臺幣2,330元及孳息  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4,269元及孳息  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存款新臺幣7,115元及孳息  0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聲寶360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0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正隆9,797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0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正隆391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0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華紙349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0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台橡2,846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00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台橡184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00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設125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00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力霸1,817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00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強漢基金7,683.44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00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大東協高股息台幣10,040.16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00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智聯網AToT台幣20,527.86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00 安聯收益成新臺幣533,185元及孳息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于鴻志 3分之1 原告陳善楓 3分之1 被告于柔錡即于鴻瑛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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