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施淑美
- 被上訴人
- 聖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龔元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新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日簽訂拆除清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拆除及清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伊並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給付定金6萬元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本應於簽約後7日內即112年6月7日開工,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0日始實際開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遲延開工違約金2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遲延開工違約金13,000元(於二審變更請求金額為1萬元)。又伊於112年6月22日發現系爭房屋3樓之鐵條失竊,因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但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仍應聽從伊之指示先完成系爭工程,再處理鐵條失竊問題。詎被上訴人竟於112年6月23日以鐵條失竊為由擅自停工,並於同年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伊解除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解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開工後15日工作天即112年6月28日完工,然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每逾期1日應給付按工程總價千分之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則本件自兩造約定完工日計算至同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已逾期125日(即112年6月28日至同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遲延完工違約金25萬元。此外,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誤載為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違約遲未完工,應加倍返還定金12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4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於112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然伊公司於進行拆除作業前,已向市政府申請道路使用權等準備工作,即已開始進行系爭工程,伊公司並未遲延開工。又伊公司之工人於112年6月20日進場進行拆除及清運廢棄物工作,並於同年月21日搭設鷹架,再於同年月22日繼續拆除作業,詎上訴人竟於同年月22日傍晚告知3樓鐵條失竊,並推斷係伊公司工人偷竊,要求伊公司負責,伊公司因而於同年月23日依工程慣例保存現場而先予停工,且就鐵條失竊問題提出願以減免1萬元工程報酬之方式賠償上訴人,並繼續進行拆除作業,但遭上訴人拒絕,伊公司乃於同年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解約。再者,伊公司就系爭工程原本報價20萬元,上訴人同意後卻反悔提出其他條件,要求拆下之鐵件要歸上訴人所有,以及增加施工圍籬,經伊公司表示無法以原報價20萬元承攬施作後,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伊公司,其已與伊公司小包商周文旭談妥,訛稱周文旭同意其僅負責拆除房屋,至於拆下之鐵件歸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致伊公司誤信,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既經伊公司解除或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公司給付任何違約金等情。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40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另補充以:伊於112年6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上訴人開工,表明「開工請通知我到場」,復於同年月11日以LINE催促被上訴人開工,表明「我6月1號跟你簽約,七日內要開工,兩週內要完工」等語,可見伊有通知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開工,惟被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20日始進場施工,顯有逾期開工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第12條第4款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開工違約金共3萬元,惟原審駁回伊此部分之請求,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完工,已屬遲延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每逾期1日給付系爭工程總價金千分之2之懲罰性違約金,伊得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被上訴人拆除完畢之日止之違約金,又伊於原審所請求之25萬元遲延完工違約金僅係試算至112年10月31日止,則原審僅准許其中44,400元部分,駁回伊其餘請求,亦有未洽。再者,系爭工程遲未完工,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伊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共12萬元,於法亦屬有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如前所述外,另補充以:兩造因鐵條失竊事件,已無任何互信,系爭工程已無法繼續,伊公司乃於112年6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解約。系爭契約雖經伊公司解除,惟伊公司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而伊公司已完成下列工程項目:1.圍籬64,000元;2警示帶、三角錐、安全標示15,000元3.拆除人工(6人計)18,000元;4.施工鷹架15,000元,以上合計112,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6萬元後,伊公司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2,000元,並與上訴人之債權相抵銷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訂之拆除清運工程承攬契約、轉帳交易紀錄及兩造間之112年6月2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5至19、23、53頁),自堪認屬實:
(一)兩造於112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金為20萬元。
(二)上訴人已於簽訂系爭合約後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112年6月20日進場施工,嗣於112年6月23日停工,迄今尚未完工。
(四)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第12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開工違約金3萬元及遲延完工違約金25萬元,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12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解約?㈡被上訴人得否以被詐欺為由,撤銷訂定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第12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開工違約金3萬元,是否有理?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完工違約金25萬元,是否有理?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12萬元,是否有理?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報酬,並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解約?按契約之解除需由有解除權之一方行使,並需有解除權原因之事由,因解除契約乃溯及既往使契約失效,影響契約當事人利益甚大,故契約解除權之發生,除契約雙方所約定可預見之意定解除契約事由外,需有法定解除事由,而法定解除事由依民法規定,不外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惟上開法定契約解除事由尚需可歸責於契約一方,契約之他方始可行使解除權。依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兩造並未就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於何情形下得解除系爭契約有所約定,顯然被上訴人並無約定解除權可得行使。而民法第507條固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惟查,被上訴人自承因兩造就鐵條失竊事件協商不成,伊公司乃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83頁),並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3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執之解約事由,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未盡其協力義務無關,核與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之承攬人解除契約要件不符,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此外,被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何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亦無從依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從而,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通知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未合,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得否以被詐欺為由,撤銷訂定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工程於112年4月27日報價20萬元,上訴人同意後卻反悔提出其他條件,要求拆下之鐵件要歸其處理,以及增加施工圍籬,伊公司表示無法以原報價20萬元承攬後,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公司訛稱其與周文旭聯絡後,周文旭同意拆下之鐵件歸上訴人所有,由其自行處理,致伊公司誤信,而於112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云云(見原審卷第82、145頁),並提出工程估價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5至57頁)。惟查,依上開工程估價單及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5至43頁),可知被上訴人報價以20萬元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其報價條件並未提及系爭房屋拆下之鐵件應如何處理,且從兩造簽約前之對話紀錄以觀,影響報價之工程事項,乃施工圍籬之部分,而非拆下之鐵件歸屬問題,此由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表示「廠商說圍籬要做成以後建築時可用加7M及大門,所以要加二萬元為二十二萬元」自明(見原審卷第39頁)。則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以同一報價條件之20萬元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縱使本件如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告知其與小包商周文旭談妥鐵件處理乙事並非真實,然此本與被上訴人之原報價條件無關,亦非影響被上訴人報價之事項,尚難認對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形成有重大影響,依上開說明,自與所謂施用詐術有間,是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第12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開工違約金3萬元,是否有理?
1.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應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本工程總價金百分之5之違約金。惟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開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乃被上訴人應於接到上訴人通知開工日起7個日曆天內正式開工,並非自簽訂系爭契約之日起算,且就上訴人提供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見原審調字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29、30頁)觀之,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開工請通知我到場」,並於112年6月11日表示「我6月1號跟你簽約,七日內要開工,兩週內要完工」,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其通知開工日為112年6月1日之意思表示,是縱使被上訴人不爭執係於112年6月20日始進行系爭工程之拆除作業(見原審卷第93頁),亦難認其有何逾越系爭契約規定期限尚未開工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開工違約金1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2.上訴人雖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開工違約金2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0條乃約定:「乙方如未依約於期限內完工時,除應按每逾期1日給付本工程總價金千分之2之懲罰性違約金外(甲方得逕就應給付乙方之價金或乙方已繳付之履約保證金內扣除之),另應賠償甲方之損害……」則本條約定之違約事由係逾期完工,而非逾期開工,至為明確,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開工違約金2萬元,於法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完工違約金25萬元,是否有理?
1.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112年6月20日進場實際開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5日「工作天」完工,即系爭工程應於112年7月12日完工(扣除星期六、日及該年之端午節連假6月22、23日)。被上訴人所抗辯因鐵條失竊事件,伊公司得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尚不足採,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應於112年7月12日完工,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13日起即負遲延完工之責。本件自112年7月13日起,算至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112年10月31日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逾期完工111日(即112年7月13日至112年10月31日)。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每逾期1日給付系爭工程總價金千分之2之違約金44,400元(計算式:200000×2‰×111=44400),自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
2.至上訴人主張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被上訴人拆除完畢之日止之逾期完工違約金,惟原審就伊所請求之25萬元逾期完工違約金,僅計算至112年10月31日,伊有意見云云。惟查,上訴人已自承其於原審所請求之25萬元逾期完工違約金,係試算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26頁),且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亦以書狀表示「(四)第十條逾期罰則、一日工程總價金千分之二之懲罰性違約金2000元……因三樓鐵件失竊、未經過甲方同意,6月24日乙方擅自停工不拆除……當庭筆錄確認超過6月28日工程期限至10月31日……違約金125天*2000元=25萬元」(見原審卷第89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請求25萬元之逾期完工違約金,其期間乃自112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則原審據以作為裁判基礎,計算至112年10月31止之逾期完工違約金為44,400元,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12萬元,是否有理?按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前條總價金付款方式如下:依工程分期為二期:一、第一期:甲、乙雙方簽訂合約書後給付第一期預付款,計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三十(陸萬元整)。二、第二期:乙方第二期工程拆除清運完成後通知甲方竣工現場驗收,並經甲方完成驗收認可後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七十(壹拾肆萬元整)」(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則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所匯款之6萬元,性質上應為分期付款之簽約款,並非定金。則上訴人主張其所匯款之6萬元為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兩倍定金12萬元,尚無可取。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報酬,並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112,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6萬元後,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2,000元,並與上訴人之債權相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何時可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即應視兩造之約定而定。查系爭契約第3條已明定系爭工程之價款分2期給付,並約定第2期款之付款條件為「乙方第二期工程拆除清運完成後通知甲方竣工現場驗收,並經甲方完成驗收認可後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七十(壹拾肆萬元整)」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第2期款即尾款應於工程完工及驗收後給付甚明。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3日停工,迄今尚未完工,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12,000元,核屬無據,其自無從以此主張抵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5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含原審判決確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