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林勳煜、盧亨龍、羅蕙玲
- 當事人宇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積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9號 原 告 宇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鎧兆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明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娜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承攬原告發包位在臺 南市仁德區中洲段83-1、84-1、105-1、105-2、105-4、105-5、105-7、105-8、112-1、112-2、113、113-1、114、116地號土地上之鋼筋、板模、混凝土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A約),並約 定113年1月2日開工,應於同年3月21日前完工驗收,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6,000元(未稅),依工程進度按月估 驗請款,實作實算。詎被告未於約定時間前完成系爭工程,經原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更於113年6月11日通知原告拒絕再進場施作,原告已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A約,另於同年6月19日將系爭工程以工程總價950,000元另 行發包與訴外人大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驛公司),並簽訂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B約)。原告因被告上開 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受有自113年3月21日(被告預訂完工之日)至113年7月24日(大驛公司預訂完成系爭工程之日)止共計125日,未能銷售再生能源之損失合計751,025元,及再行發包的工程費用差額144,000元,合計895,025元,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A約第8條第5項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5,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未於約定期間內完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A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為 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51號【下稱補字卷】第25至33頁, 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 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為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完成系爭工程,致其受有合計895,025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予以證明,如所舉證據未能使法院獲得確切心證,即難謂其請求為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完成系爭工程,受有自113年 3月21日(被告預訂完工之日)至113年7月24日(大驛公司 預訂完成系爭工程之日)止共計125日,未能銷售再生能源 之損失共計751,025元,並提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布 之推動太陽能發電設備執行情形與現況分析報告及113年度 各類別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表為證(補字卷第43至51頁)。惟查,系爭工程為太陽能發電設施之基礎座工程,即被告僅承攬施作鋼筋、模板及混凝土底座之部分,縱然如期完工,若原告未安裝設置太陽能相關設備,及與購買電力之公司完成電路連接、議價簽約等後續工作,原告顯然無從獲得出售再生能源之利益,且原告自承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7頁),就系爭工程是否已依主張之價格、發電量 度數出售再生能源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是依原告所舉,無從使本院獲得原告依已定之計劃,可預期獲得751,025元之售電利益,係因被告違約而未獲得該利益之確 切心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系爭A約第8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售電之所失利益751,025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拒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已終止系爭A 約,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予大驛公司,因而受有契約價差之損失等語,並提出系爭A、B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為證(補字卷第25至41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惟查,系爭A、B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分別於113年12月27日(113年之記載有誤,應為112年)、113年6月19日與被告、大驛 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之事實,無從據此推認系爭A、B約之契約價差即為原告因被告違約行為所受之損失,且依系爭A 、B約之內容,所涉工程雖均位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洲段83-1 、84-1、105-1、105-2、105-4、105-5、105-7、105-8、112-1、112-2、113、113-1、114、116地號土地,然系爭A約 之工程名稱為「仁德服務區(北上)-2期地面型_基礎座工程_472.32KW」,工程內容為鋼筋、模板、混凝土工程施工,每墩單價13,000元,共計62墩,合計806,000元,系爭B約之工程名稱為「仁德服務區(北上)-2期地面型_基礎F3柱27柱、F1柱10柱及柱位修改7柱工程_472.32KW」,工程內容為鋼筋 、模板、混凝土工程施工,F3每墩單價24,000元,共計27墩,合計648,000元,D區F1每柱單價14,800元,共計10柱,合計148,000元,B區鋼構修改每柱單價18,000元,共計7柱, 合計126,000元,機具來回運費28,000元,合計950,000元,由上可知系爭B約約定之施作項目及工程內容,與系爭A約未盡相符,系爭B約之工程款高於系爭A約,尚不能排除係因大驛公司承攬之工程不同於系爭A約之故,原告就此僅表示契 約內容不同的部分是因被告未依約施工或錯誤施工,所以須要修改等語,然系爭A、B約之工程單位顯有「墩」、「柱」之別,依契約文字之記載,尚難逕認系爭B約記載之施作、 修改「柱」及鋼構部分,與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有關,原告亦未提出系爭工程之瑕疵、施作進度、請款情形、系爭B約 所定工程之施作進度、驗收單或已給付大驛公司部分或全部工程款之證明等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猶主張其因被告違約而受有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洵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系爭A約第8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A、B約之差額144,0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因被告違約而受有合計895,025元 之損害,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系爭A約第8條第5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95,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曾美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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