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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2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張家瑛

抗告人
宇鉉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香妏
抗告人
郭文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當時有要求抗告人另簽立支票,抗告人已支付一整年之本息,相對人都沒有來更換本票及支票,故為詐欺行為;又抗告人要向相對人索取合約內容,相對人都不給看,相對人顯係利用抗告人對契約之不瞭解來詐騙抗告人,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核其所述,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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