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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葉淑儀林雯娟伍逸康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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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相對人
余秋雄

余東鑫

呂玉安

陳麗香(即陳勝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柔臻(即陳勝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麗香、陳柔臻為相對人陳勝勇之承受程序人,續行非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非訟事件之原相對人陳勝勇在民國114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麗香、陳柔臻。茲因原相對人陳勝勇之繼承人陳麗香、陳柔臻及抗告人均未為承受程序之聲明,爰依職權命陳麗香、陳柔臻為相對人陳勝勇之承受程序人,續行本件非訟程序。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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