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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蘇正賢

抗告人
洪愉雯
代理人
林雪禎
相對人
酷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2紙為證。嗣經原審審核後,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57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車禍受傷,請求延後審理,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同條第2項) 。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到期日僅記載「113年」,而無「月」、「日」之記載,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7月29日 250,000元 (僅記載113年,視為未記載) 113年8月1日 WG0000000 002 113年7月2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日 CH330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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