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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楊亞臻

聲請人
邱韋賓
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相對人
陳水源
相對人
季豐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該條之修正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9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足認其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亦查無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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