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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清算事件之抗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羅郁棣徐安傑李姝蒓

抗告人
吳玫櫻即吳恬誼
代理人
金勝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時,除有第12條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之聲請之情形或第64條所定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外,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6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3,500元後,剩餘500元均用以清償。至民國113年5月26日陳報時,已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離職,每月收入僅4,000元,扣除每月支出3,200元後,剩餘800元(每月還款金額增加300元)亦全部用以清償,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應視為抗告人已盡力清償。抗告人將屆65歲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一技之長,為增加清償金額,轉職至南投一貫道道場服務,吃住均由道場免費提供,以解決生活壓力,以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反使債權人可得分配金額更低,影響債權人受償機會。原審裁定開始清算前,未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抗告人聽審請求權。是原裁定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自112年3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執行更生程序。抗告人於113年5月29日提出以1個月為1期,6年共分72期,每期清償800元,清償總金額為57,600元,清償成數為1.8%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75至279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37.71%)、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2.1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0.26%)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雖已過半,惟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故該更生方案不能視為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原審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認因系爭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之可決,且抗告人表示每月僅能清償800元,難謂已盡力清償,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故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同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所謂「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限於「到場」陳述意見始可,如以書面詢答應無不可,亦未損及債務人及債權人選擇之機會。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給予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云云,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既於112年12月28日以函詢方式請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72頁),抗告人亦於113年1月9日向本院陳報每月雖僅有來自○○公司14,000元之收入,但部分生活所需由親友贊助(擔任○○○○可免費住宿),生活必要支出13,500元已低於臺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用,每月尚有500元可供清償,故不同意進入清算程序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76頁),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認為原裁定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㈢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其已盡力清償,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後向本院陳報其任職於○○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日工作半天,自109年2月至111年4月間、自111年8月至112年2月間,每月薪資為14,000元,並提出○○公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2紙為證(見消債更卷第37至43頁)。復於開始更生程序後陳報其除彰信公司薪資外,無其他收入來源,於彰信公司111年8月至111年12月間,每月薪資14,000元;112年1月至112年2月間,每月薪資14,500元,另提出○○公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2紙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50至151頁、第176頁)。惟經○○公司函覆本院:抗告人自111年2月起,每月薪資14,000元,加計全勤獎金1,120元共15,120元,自112年1月起含全勤薪資調整為15,84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5至166頁),與抗告人陳報之薪資並不一致。又抗告人於113年5月29日向本院陳報其於112年10月已離職,無法提供彰信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且已至道場服務,無領支薪,但每月領有生活零用金2,000元及○○○○○○○○公司佣金2,000元(與前所陳報除○○公司薪資外,無其他收入來源等情不符),每月收入合計4,000元,扣除基本開銷後僅餘800元等情(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75至278頁),足見抗告人已無固定工作收入來源,甚至無法負擔自己生活必要費用,需仰賴宗教團體扶助,其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再觀諸本院調閱抗告人勞保局電子閘門及111年度申報所得資料可知(見司執消債更卷第41、123頁),抗告人於111年4月27日至111年7月21日間曾投保於○○○○公司,且於該期間尚有其他薪資收入。據此,綜觀全卷卷證、審酌抗告人聲請更生前後收入變化及歷次陳報之薪資狀況,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有低報、顯然低於更生程序開始時,及收入來源不明,還款成數僅1.8%過低,認抗告人未盡力清償,更生方案亦無履行可能,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不予認可其更生方案,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法無違。是抗告人據以上開情節為本件抗告理由,而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原裁定因而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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