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葉淑儀洪碧雀王偉為

  • 當事人
    江秋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江秋霞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債務若不計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之兩筆公法債權,除原裁定所認定之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615,761元,尚積欠創鉅有 限合夥154,220元、39,960元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56,580元,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為2,166,521元 (計算式:1,615,761元+154,220元+39,960元+356,580元=2 ,166,521元),以抗告人平均收入32,807元計算,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強制執行扣薪10,000元,僅剩5,000餘元,任何一筆超過1,000元之支出,即足以使抗告人陷於生活困境,實難以期待抗告人得每月撙節開支至完全清償完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迄至民國113年5、6月間對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分別為106,149元、8,248元、26500元 、157,044元;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債權額,係 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動產抵押品,預估行使該擔保權後不能受償之債權額為1,317,820元,故應將此部分債權 列入無擔保債權之列;創鉅有限合夥則陳報其對抗告人之無擔保或優先權債權額為188,157元、47,523元,有各債權人 之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1、197至198、213、215至217、342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抗告 人積欠上開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為1,851,441元 (計算式:106,149元+8,248元+26,500元+157,044元+1,317 ,820元+188,157元+47,523元=1,851,441元)。至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迄未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之不足額,所陳報之348,134元應屬有擔保 之債權,有其陳報狀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227頁),依法 即不應計入更生債權之列。 ㈡抗告人主張其受僱於四維清潔公司,業據其提出113年1月至4 月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87頁至第288頁),核與四維清潔公司提供本院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相符(見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10頁)。依上開薪資明細表之記載,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4個月即113年1月至4月間領取之薪資總額合計為131,228元(計算式:30,000元+33,168元+31,584元+36,476 元=131,22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2,807元(計算式:131, 228元÷4月=32,807元);至抗告人雖每月遭法院強制扣薪約 10,000元,惟上開薪資明細單所示均為移轉前之薪資全額,且扣薪部分實際上亦係用於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故於判斷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時,自當以其原應領得之薪資作為計算之基準,始屬合理。又抗告人名下僅有2005、2021年份汽車2輛,現值均為0元,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抗告人之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179頁)。此外,抗告人未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 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24日南市都住字第1130742051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98034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2日保職補字第11313021790號函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9、299、187頁),爰以抗告人平 均每月收入32,807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另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依上計算,以抗告人每月32,807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尚餘15,731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2,807元-17,076元=15,731元), 而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合計1,851,441元,如 聲請人依其最大能力按月逐期還款,暫不考慮利息,不出10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851,441元÷15,731元÷12月≒9. 8),且抗告人為69年出生,現年4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尚有長達20年之工作年限,其自109年起迄今均任職於 四維清潔有限公司,有抗告人之勞保投保明細再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頁),每月收入均尚稱穩定,客觀審之尚非不能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是以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並非可採;本院綜合審酌抗告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等情,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斷,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賴葵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