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張桂美
- 當事人蘇富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富銘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 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 參考)。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任職於育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含獎金、加班費合計約32,000元至 34,000元 ,名下無不動產、汽車、股票等財產,僅有銀行存款未及百元,現積欠金融機構債務297,73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車貸57萬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500元、房貸3,500元、父親扶養費1萬元,尚須扶養因車禍導致身障的妹妹,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曾於111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60期、每期即每月清償5,794元 ,當時債務人每月應支付之車貸10,500元,係由配偶協助負擔,嗣後配偶工作不穩定薪水降低,無法再幫忙負擔,債務人亦無力繳納,車輛已遭債權人拖回取償,債務人有誠意清償剩餘車貸,惟債權人要求須先清償7萬元才願意與債務人 協商,債務人根本無法負擔。債務人雖有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緩繳協商款,但債務人每月捉襟見肘,四處借錢維生,緩繳期滿,債務人仍無資力履行,國泰世華銀行遂通報債務人毀諾。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觀其立 法理由,已明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據此,法院應於駁回前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不同而有差異(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院已通知債務人於113年8月1日到庭陳述意見,惟債務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 院第271頁),是以本院為駁回裁定前,已予債務人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000年0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債務協 商,於112年2月18日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債務人自同年3月10日起,分6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5,794元,並按國泰世華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比例清償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58號裁定予以認可在案,債務人僅 繳付2期(繳納時間為112年3月11日、112年4月10日),即向 債權人聲請6期寬限期(即112年5月至112年10月),惟寬限期屆滿,債務人未依約繳款,已於113年1月3日判定毀諾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58號裁定書 、國泰世華銀行113年6月13日陳報狀暨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113年6月27日陳報狀暨債務人繳款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1、211-227、255-257頁),堪認 定債務人於112年2月18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後,於113年1月毀諾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於113年3月27日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應先予審酌債務人於毀諾時,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條件有困難之情形。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㈢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查,債務人於000年0月間成立債務協商當時,受雇任職於育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至113年1月履行協商方案期間,其領取薪資、獎金、加班共計363,626元(計算式:33,998元+32,726元+32,885元+32,885元+32,726元+32,885元+ 32,726元+32,885元+32,885元+32,885元+34,140元=363,626 元),業據育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189-191、249頁),對照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 投保資料顯示:投保單位為育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 第127-129頁);債務人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有申報育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407,000元等情(本院卷第137頁),互核相符,是債務人於113年1月毀諾時月平均薪資為33,057元(計算式:363,626元÷11個月≒33,057元,元以下4捨5入),應可認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 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須支出餐 費9,500元、電話費1,000元、機車加油費800元、水電費750元、個人雜費1,500元、房貸3,500元,合計17,050元(本院 卷第21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 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㈤債務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係專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父 親蘇保堂扶養費1萬元(本院卷第23頁)。查,蘇保堂生於52 年4月(本院卷第35頁),於債務人毀諾時年61歲,112年間名下有戶籍址之單獨所有房地各1筆(財產現值562,176元,及位於恆春鎮共有土地8筆(財產現值2,454,439元),財產總額為301萬6,615元,其於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分別 申報京城銀行利息所得1,096元、2,916元、5,664元,此觀 蘇保堂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本院卷第143-159頁),且蘇保堂於109年11月24日有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607,490元,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9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頁), 足見蘇保堂名下有不動產及現金存款、勞保老年給付,具有相當財產資力,足以支應其個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計算之110年起至113年7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720,936元【計算式:(15,965元×12個月)+(17,076元×31個月)=720,93 6元】,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蘇保堂無 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其單獨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元,自無可採。 ⒉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114條第3 款所明定;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夫妻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及女婿、夫妻之父母之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此觀諸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5條第1項、第1116條之1等規定甚明。 債務人主張其胞妹蘇明玉曾發生車禍傷及腦部,無法工作,現由債務人扶養,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3、77頁),並提出蘇明玉鑑定日期為110年6月29日之身心障 礙證明為憑(本院卷第101頁)。查,蘇明玉名下無任何財產 ,亦未申報任何所得,此有蘇明玉110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171頁) ,固可認定蘇明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惟蘇明玉生於83年12月(本院卷第35頁),於債務人毀諾時年為30歲,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01頁),且自104年11月20日起即未再有勞工保險投保記錄(本院卷第237-238頁),但 其是否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而無謀生能力,不無疑問,縱使蘇明玉全無工作能力以謀生,然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債務人為蘇明玉之第四順位扶養義務人,蘇明玉尚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直系血親尊親屬蘇明堂(父)、葉常娟(母),債務人未說明蘇明堂(父)、葉常娟(母)有何不能扶養蘇明玉之情事,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妹妹蘇明玉扶養費5,000元,尚不足採。 ㈥債務人於111年12月20日以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車輛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借款,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8年12月15日止,期付款為10,492元,債務人僅繳款4期, 自112年5月22日起開始逾期未繳納款至今,經拍賣擔保品得款68,000元並扣抵部分債權,計算至113年5月30日止,尚欠本金549,152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78,476元,合計627,628元等情,有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陳報狀及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233頁),固可認定債務人於 履行前置協商方案期間尚須繳納車貸10,492元。 ㈦依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平均薪資33,057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50元,每月尚有餘款16,007元(計算式:33,057元-17,050元=16,007元),足以負擔其於112年2月18日與金 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5,794元,且於繳付協 商金額後,每月仍有餘款10,213元,用以清償每月車貸10,492元,每月僅不足約279元,此金額甚少,債務人自其每月 生活費中稍予酌減,即可應付,據此實難認定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5,794元之情事,是債務人陳稱 因其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需同時清償而無力履行前置協商協議乙情,尚無足採。況且,依債務人任職之育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債務人每月薪資明細可知,債務人於112年2月成立前置協商時起至113年1月毀諾時止,其每月薪資並無明顯減少之情事,債務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毀諾當時之每月收支與協商時有何遽大改變,或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每月5,794元有困難,是 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因而毀諾等情,即乏依據,為不可採。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其毀諾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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