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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王獻楠

  • 當事人
    張建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請人 張建涵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代理人 黃文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2,317,292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1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提供分145期、利率6%,每月繳付6,346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另有民間債務部分,每月需清償約37,000多元,徒增不得已毀諾之風險,雙方難以達成調解,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德寶工安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7,329元,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又聲請人僅 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安泰銀行提供分145期、利率6%,每 月繳付6,346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另有民間債務部 分,每月需清償約37,000多元,徒增不得已毀諾之風險,雙方難以達成調解,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 ⒈收入明細:聲請人陳述其目前任職於德寶工安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7,32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為憑,堪認屬實。本院爰依上開薪資明細計算聲請人自112年10月至113年3月之每月平均收入40,844元【計算式:(37,081元+10,516元+38,585元+6,066 元+38,092元+2,618元+37,350元+37,350元+37,408元)6 個月≒40,844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另聲請人稱因患有慢性疾病,略增加醫療生活支出為17,668元,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昌樓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林忠義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為憑,堪可採 信。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張○睿之支出應以23,706元【計算式:17,668元+{(17,076元-育兒津貼5,000元)÷2}=23,706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⑵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母親張玉英為00年0月00日生,而聲請人另有 兄弟姊妹共3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戶籍謄 本在卷足憑;而張玉英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且已近 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3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 負擔張玉英之扶養費用為5,692元【計算式:17,076元 3=5,6926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 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⑶結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40,844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28,706元(計算式:23,706元+5,000元=28,706元 )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12,138元(計算式:40,844元-28,706元=12,138元)。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2023年份汽車1輛。 (五)綜上,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1,794,968 元(包含金融機構653,34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71,680元、甲○○○○○股份有限公司636,137元、創鉅有限合夥85,7 73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8,029元),而 依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12,138元推估,聲請人約148個月即12年又4個月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794,968元÷12,138元≒148);復佐以上開債務有遲延利 息之約定,雖會延長聲請人完全清償債務之時間,然聲請人現年35歲(78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0年之工作期間,依其各項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償還所欠債務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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