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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洪碧雀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慶祥即黃富慶
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並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逾期未補正暨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且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繳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暨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補正暨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請債務人補提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2月、3月
      份之薪資證明文件。
(二)請債務人補提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使用執照影本、使用
      中存款帳戶存摺影本。
(三)請債務人提出名下所有之保險契約,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證明;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註明。 
(四)請債務人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30
      5號民事裁定附件中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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