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林正雄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正雄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7萬7,10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2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為債務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調卷第29至31、49至61、157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46萬7,493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9萬9,45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25萬1,11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萬1,86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萬6,618元、凱基銀行123萬6,589元(調卷第99至133頁、消債更卷第55至107頁),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積欠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至少8萬1,299元(調卷第31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有328萬4,429元。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113年2月至113年4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2萬524元、2萬914元、2萬1,109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17至123頁),惟依前開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每月遭法院強制扣薪之金額均為7,000元。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雖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惟因富邦資產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項所稱之金融機構,通常未參與前置調解協商程序,而無法將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納入前置調解協商範圍,且富邦資產公司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致富邦資產公司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會繼續進行,此有富邦資產公司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008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69至70頁),是以,本件計算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應將聲請人於富邦資產公司無法納入協商之情形而經富邦資產公司進行強制扣薪之部分予以扣除,始符合聲請人之實際清償能力。基此,聲請人於扣除法院強制扣薪金額後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849元【計算式:(20,524元+20,914元+21,109元)÷3個月=20,849元】,且聲請人陳報其僅曾一次領取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勞工保險傷病給付1,450元,核與本院函查之新竹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9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51、53頁),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849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以要保人身分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僅有76年、85年出廠之車輛各1部、郵局存款55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調卷第35頁、消債更卷第125至133、157至159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8,756元(計算式:餐費8,000元+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999元+水、電、瓦斯費5,000元+勞健保1,257元+雜支1,500元=18,756元;至扶養8,000元部分,因非屬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之範疇,故不計入,消債更卷第23頁),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仍以1萬7,076元計算。又聲請人尚須扶養1名女兒,於104年出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161頁),年僅8歲餘,自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未領取津貼及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4日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91頁),則聲請人扶養女兒之生活費標準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2分之1,消債更卷第111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扶養費上限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位扶養義務人=8,538元),而聲請人所陳扶養女兒費用為8,000元(消債更卷第111頁),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扶養費上限即以8,000元計算。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合計為2萬5,076元(計算式:17,076元+8,000元=25,07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49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2萬5,076元後,已無剩餘可用以清償,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328萬4,429元,於扣除郵局存款55元後,仍至少有328萬4,374元,是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已入不敷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1、13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