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黃家聰即黃天祥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受雇於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近半年月平均收入為24,035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股票等財產,僅有汽車1輛及現金存款100餘元,現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總額共約1,471,994元,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另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元及母親扶養費6,500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曾依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院外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另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成立個別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月付金額分別為1,000元、1,500元。嗣因還款困難,於000年0月間向台新銀行請求變更還款條件,獲同意自105年7月10日起至120年6月10日止,前24期每期清償5,000元、第25期至180期每期清償6,563元,然因債務人嗣後工作收入不豐,每月無餘額可履行分期款,不得已而毀諾。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金融機構,於99年6月28日就無擔保債務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消債核字第7974號裁定認可在案。嗣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變更前置協商還款條件,於105年7月17日簽立增補約據,變更後還款方案為自105年7月起即第1至24期、年利率0%,於每月10日還款5,000元,自107年7月起即第25期至180期、年利率0%,於每月10日還款6,563元,依各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於111年2月由台新銀行通報毀諾。另債務人與新光行銷公司成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約定以162,724元、分51期清償,自101年4月起,第1期至第50期於每月10日還款1,000元,第51期於105年6月10日以112,724元按前置協商第二階段另簽立協議至債務清償為止,惟債務人僅依約履行前50期,並未另與新光行銷公司成立第二階段協商。另債務人於103年11月28日與富邦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以12萬元、分80期清償,自103年12月20日起每期清償1,500元,債務人僅還款至109年9月16日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終止分期還款協議通知書、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B、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新光行銷公司分期還款申請書、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47-57頁),並有台新銀行113年5月6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0796號函附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新光行銷公司113年5月10日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公司113年5月8日陳報狀暨還款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215、229-239、331-334頁),堪認定債務人於113年4月22日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及新光行銷公司、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分別達成分期清償協議,惟金融機構部分已於111年2月毀諾,非金融機構部分亦未依約定清償之事實,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即應審就債務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⒈按消債條例所謂「收入」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第2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自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查,債務人自108年9月2日起任職於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2月毀諾時止,應領底薪、加班費、獎金、津貼等共計412,436元,業據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3日函覆明確(本院卷第205-20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之投保單位相符(本院卷第169-183頁),依此計算,債務人於前開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為29,460元(計算式:412,436元14個月≒29,46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參酌債務人陳明其未領取政府或社會福利津貼、補助(本院卷第259頁),是債務人於111年2月毀諾時之月平均收入為29,460元,堪予認定。至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依本院執行命令扣薪,惟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否則會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
⒉債務人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毀諾時,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為17,076元(本院卷第25頁),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為可採。另債務人主張其須扶養1名未成年長男及母親乙○○○,每月須支出長男扶養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6,500元乙節(本院卷第25頁),查,債務人之長男生於000年00月(本院卷第121頁),於111年間為11歲,係未成年人,自有受父母即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主張之每月扶養費1,000元,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之結果,核屬適當;另債務人母親乙○○○生於00年0月(本院卷第125頁),於111年間為78歲,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0元,110年度及111年度均未申報任何所得,此觀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本院卷第193-199頁),惟自98年2月起有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1年度每月可領3,82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2928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203頁),是依乙○○○前開所有之財產及所得,應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依債務人陳報乙○○○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計算(本院卷第263頁),並扣除乙○○○所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給付3,822元後,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乙○○○之扶養費以6,627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3,822元)÷2人=6,627元】,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6,500元(本院卷第25頁),應可採認。至乙○○○雖曾於90年2月26日有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372,875元及於92年9月4日補領39,250元,合計412,125元,然本院審酌其領取前開給付係在20年前,依各該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作為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衡情前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應已幾近用罄,故不宜列入乙○○○目前財產範圍,併予敘明。
⒊從而,債務人於毀諾時月平均收入為29,46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17,076元、未成年長男扶養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6,500元後,僅餘4,884元(計算式:29,460元-17,076元-1,000元-6,500元=4,884元),顯低於先前與台新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第二階段每月所應清償之6,563元,且此情形應已達連續三個月以上,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可推定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有困難。是債務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堪予採信。
㈢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之收入及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兩年期間即111年5月至113年4月止,自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底薪、加班費、獎金、津貼等共計747,850元,此有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函附薪資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頁),依此換算,債務人月平均薪資為31,160元(計算式:747,850元÷24個月≒31,160元);參酌債務人未領取任何臺南市核發之津貼或補助,已如前述,故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前開計算之月平均薪資為31,160元為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依債務人戶籍地(本院卷第121頁)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本院卷第25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⒊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之長男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121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31頁),於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年約為13歲,係未成年人,自均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之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前開17,076元為限,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參酌債務人陳稱其長男均未領取任何臺南市核發之津貼或補助(本院卷第259頁),則債務人每月支出長男扶養費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男扶養費為4,000元至4,500元(本院卷第369頁),未逾上開計算數額,核屬適當,爰審酌該名子女具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身體狀況,以每月4,500元列計為扶養費數額,尚屬適當。又債務人母親乙○○○於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年約為80歲,且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乙○○○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扣除目前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103元後(本院卷第203頁),不足額部分依法應由其2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是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乙○○○扶養費應以6,487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4,103元)÷2人≒6,487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6,500元(本院卷第25頁),於超過6,487元範圍部分,難認為合理且必要。
㈣綜上,債務人月平均薪資31,16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未成年長男扶養費4,500元及母親乙○○○扶養費6,487元後,尚餘3,097元(計算式:31,160元-17,076元-4,500元-6,487元=3,097元)。而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如下:⒈台新銀行陳報(本院卷第211頁):債務人尚積欠無擔保債權3筆共計752,827元;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87-288頁):截至113年5月14日止,債務人尚積欠消費款本息60,053元,願提供以60,053元、分72期、零利率分期方案予債務人;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301-302頁):截至113年5月15日止,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本息374,559元;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313-315頁):截至113年5月17日止,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本息120,155元;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317頁):截至113年5月20日止,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本息112,774元;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335頁):截至111年11月27日止,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本息32,320元、信用貸款本息395,972元及原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款本息279,870元;⒎富邦資產管理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29頁):截至113年5月6日止,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本息186,928元,願提供分180期零利率,第1-179期每期清償1,040元,第180期清償768元之方案予債務人;⒏新光行銷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47頁):截至113年5月9日止,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本息195,456元,可知債務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本息債務共計2,510,914元,即使債務人將前開計算所得之每月餘額3,097元按月攤還,至少仍需67餘年(計算式:2,510,914元÷3,097元/月≒811月)始能清償完畢,而債務人現年已56歲(00年0月生,本院卷第121頁),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9年之工作年限,依其目前收入及負債支出,顯可預見債務人終其一生無清償完畢之可能,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此外,債務人名下僅有1輛84年出廠之汽車(本院卷第81頁),亦無投保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357-367頁),應足認債務人並無財產可處分換價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