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張桂美
- 被告葉子秀即葉美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葉子秀即葉美妗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總額3,127,128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1年1月10日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協商未不成立。債務 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目前在歸仁菜市場打零工,替市場攤商載送物品給客戶,以趟數計價,月收入約3萬元 ,另每月有領取社會補助500元,名下財產僅有1輛小貨車及郵局存款1萬餘元,每月除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230元 外,另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4,000元。債務人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1 11年1月10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 經台新銀行彙整結果,債務人積欠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債務合計5,990,488 元,並提供債務人「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8,507元」還 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8-22、25-30、151-159、169-172頁),且有台新銀行113年5月6日台新 總個資字第1130010778號函、113年6月1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3943號函附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 、179-188頁)。另據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6日向本院陳報(本院卷第107-121頁):債務人 截至113年5月14日止,尚積欠原日盛銀行現金卡及信用貸款本息865,743元;據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113年5月21日向本院陳報(本院卷第123-131頁):債務人 截至113年5月13日止,尚積欠原中華商銀現金卡本息124,669元;據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7日日向本院陳報(本院卷第191頁):債務人截至113年5月7 日止,尚積欠原澳盛銀行信用卡本息118,214元;是債務人 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總額為7,099,114元(計算式:5,990,488元+865,743元+124, 669元+118,214元=7,099,114元),於113年4月24日具狀聲請 本件更生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自111年1月迄今,列冊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者資格,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及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4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88356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頁)。依本院所調取之債 務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顯示(本院卷第65-71頁),債務人目前投保單位均為台南縣民有市場零售攤販職 業工會,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核與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在歸仁菜市場,為市場攤商載送客戶訂購之物品,依趟數計價,每日收入不固定,月收入約有3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33頁),大致相符,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44歲(00年0月出生,本院卷第63頁),正值青壯之年,復無健康不佳或身罹 疾患致影響其勞動能力之情事,客觀上應認其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債務人所陳收入數額高於勞動部公告113年度國內基本工資數額27,470元,應為可採 。基此,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應以其所陳每月收入3萬元為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 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為14,230元(本院卷第17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長女於000年00月出生,現年9歲,次女於000年00月出生, 現年5歲,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均係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 要,且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17,076元為限,並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而債務人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領有生活補助費500元,業據債務人 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33頁),是扣除上開生活補助費500元後,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長女及次女之扶養費,應各以8,28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500元)÷2人=8,288元】。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000元(本 院卷第17頁),未逾上開計算數額,核屬適當,應納入債務 人之支出範圍。 ㈤綜上各節,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 活基本費用14,23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4,000元後,每月餘款1,770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0,000元-14,230元- 14,000元=1,770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在前置協商程序提供每月分期還款數額8,507元,況債務 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即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及信用貸款本息865,743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卡本息124,669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本息118,214元待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 擔債務,應可採信。又債務人名下除有1輛95年出廠之自用 小貨車及郵局存款16,624外,並無不動產、股票,財產總額為0元,以債務人本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有全球人壽 保險契約2份、國泰人壽保險契約4份、新光人壽保險契約3 份,業據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永康王行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車牌0000-00行車執照、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35、135-149、161、173-178頁),且有本院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0年度至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5、81-90、163頁)。本院考 量如債務人將前述保單解約後,解約金全數用以清償,仍不足以清償無擔保債務本息7,099,114元,據此 堪認定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本院基於消債條例意在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避免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久懸不決,而使債務人之經濟生活惡化至無以為繼之程度,認應給予本件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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