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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曾仁勇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薛勝祐即薛鴻銘
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薛勝祐即薛鴻銘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金融債務,曾於111年8月2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金額每期約11,910元元,然聲請人嗣後陸續接獲資產管理公司與私人債務追討,新增債務金額甚多,致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協議而毀諾,是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從而,債務人雖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致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於111年8月2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約定就聲請人積欠凱基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計918,928元,以分90期、6%利率,每月還款11,910元成立債務協商。然聲請人嗣因無法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5、47-55頁),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後毀諾。又本件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薛如娟債務未清償,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3頁),上開債務並未列入前開協商還款金額中,可認聲請人主張因債務金額增加,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應為可採。是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雖曾於111年8月29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致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㈡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1-95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7-109、117-120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90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凱基銀行666,152元、⑵薛如娟668,201元、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0,004元、⑷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01,849元。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現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65、193-203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2,206,206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主張現於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52,95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台南中正路郵局、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9、167-18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9頁)。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52,953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支出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6,000元、租金7,500元、衣服及日常支出1,500元,共計支出生活費25,500元,已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而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豐厚收入)而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且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㈤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父薛丁瑞(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17,076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03頁)。經查,薛丁瑞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衡酌其財產、收入狀況,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準。又聲請人自陳薛丁瑞現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6,367元,並提出薛丁瑞勞保年金開立專戶通知書為憑(本院卷第191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薛丁瑞之生活費用,應以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基礎,扣除相關社福補助後之金額即10,709元【計算試:(17,076元-6,367元)=10,709元】論計。綜上,聲請人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應為10,709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52,95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10,709元後,尚餘25,168元(計算式:52,953元-17,076元-10,709元=25,168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仍需逾7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206,206元÷(25,168元×12月)≒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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