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丁婉容
- 被告王雪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雪慧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雪慧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66萬8,26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2年5月2 2日止曾從事小規模營業,營業額平均每月為12萬5,117元,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2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25至29、37、121至138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萬7,25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萬7,408元、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35萬4,63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213萬5,880元、黃家渝即奕金當鋪40萬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54萬6,619元(消債更卷第221至229、233至260、263至271頁),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6萬元、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79萬20元(消債更卷第27至29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有574萬1,816元。 ㈢喜樂樂健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喜樂樂公司)於110年5月17日設立,並於112年5月22日解散,而聲請人擔任喜樂樂公司之負責人,喜樂樂公司平均每月銷售額為12萬5,117元(以24個月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所提喜樂樂公司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61至89頁),平均每月 營業額20萬元以下,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一般消費者。又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有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05頁),加上聲請人陳報其沒 有領取社會補助、失業補助、年金或其他各項津貼(消債更卷第185頁),核與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5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2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181、231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萬5,00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再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身分投保之人壽保險,僅有104年出廠之車輛1部、郵局存款208元、永康市農會存 款18元、彰化銀行存款1,00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永康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39、55至59、197至203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以此計算(扶養家人之扶養費部分,因非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範疇,故不列入,消債更卷第21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又聲請人父親為00年00月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117頁), 現年70歲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其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農會存款683元,其111、112年度均無所得申報紀錄,有 聲請人所提聲請人父親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永康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11 至219頁)。另聲請人父親每月僅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每半年領取飛訓部補助款1,350元(消債更卷第187頁),有聲請人所提永康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5日函、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2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17至219、181、231頁),可見聲請人父親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收入維持生活之情事,堪認其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1位兄長共同扶養,聲請 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之比例應為2分之1,消債更卷第185頁 ),是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上限為6,344元【計算 式:(17,076元-4,164元-225元)÷2位扶養義務人≒6,34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飛訓部補助款為每半年1,350元,每月 以225元計之】,而聲請人所陳扶養父親費用為6,000元(消債更卷第21頁),未逾上開扶養費上限,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上限即以6,000元計算。據上,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2萬3,076元(計算式:17,076元+6,000元=23,07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3,076元後,尚餘1,924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574萬1,816元,扣除郵局存款208元、永康市農會存款18元、 彰化銀行存款1,000元後,仍至少有574萬590元,如以每月1,924元清償債務,仍須2984期(計算式:5,740,590元÷1,924元≒2984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248年又8個月方可 清償完畢,是聲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51、153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鄭梅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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