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張桂美
- 被告康玉珮即康慧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康玉珮即康慧萍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康玉珮即康慧萍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丈夫腳受傷無法工作導致積欠信用卡等債務,有高度還款意願,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未出席113年4月2日 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現金存款400多元及2輛機車,其中1輛已遭債權人拖走,另以自己為 要保人之商業保險有2份,現任職於群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自112年1月起,每月領取底薪26,400元及津貼暨獎金4,4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母親扶養費1萬元,實無餘額可清償債務。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12年12月 2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885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 行於113年3月4日具狀表示,願提供「金融機構本金681,335元,分180期、年利率5%、每期5,388元」清償方案,惟因債 務人不同意,故不出席113年4月2日調解期日等情,業據債 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調解卷第19-36頁;本院卷第177-179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885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7月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 者,於113年4月2日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 詞為本件更生聲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在前置調解程序中陳報(調解 卷第107頁),全體金融機構債務本金及利息合計736,793元 。另債務人截至113年6月26日止,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筆本票本息共57,566元(其中本金53,475元),有該 公司113年7月1日陳報狀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819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14589號本票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9-295頁)。又債務人以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機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24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截至113年6月25日止,尚積欠借款本息306,509元,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陳報狀及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 服務列印資料、車籍資料、行照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91、299頁);另債務人以其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設定動產抵 押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人書狀誤載為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日向本院陳報:截至113年6月26日止,尚欠本息127,707元(其中本金117,936元),惟因該機車已逾三年耐用年限,經評估無取回處分實益,聲請准予列入無擔保債權,有該公司113年7月2日 陳報狀及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143頁),足見上開2輛機車貸款債權之動產抵押設定尚未塗銷,應屬有擔保之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惟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陳報債權時, 已陳明請求將車牌000-000號機車貸款債權改列為無擔保債 權(本院卷第137頁),依消債條例第68條、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車牌000-000號機車貸 款債權應列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更生債權,本院考量車牌BZQ-856號機車於西元0000年月出廠(本院卷第143頁),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有效,應無法有效清償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故暫計為無擔保債務。準此,債務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979,632元(計算式:金融機構794,359元+裕富數位資融公 司57,566元+合迪公司127,707元=979,632元)。至債務人主 張其積欠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部分, 業經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 日向本院陳報(本院卷第135頁),債權額為0元,併予敘明。㈢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查,債務人自陳其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年金等補助(本院 卷第173頁),亦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有司法院查詢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1頁)。債務人自107年4月18日起任職於群緯環保工程有限 公司迄今,113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每月領取本薪27,470元,加計機動加班費、津貼&獎金,共計168,205元,有群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71-7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投保單位相符(本院卷第35-55頁),依此計算,債務人於前開 期間月平均薪資為33,641元(計算式:168,205元÷5個月=33, 641元),是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前開計算之月平均薪資33,641元為認定依據。至群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另薪資明細中之「其他應扣」扣項,係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債務人每月收入範圍,併予敘明。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南市東區(調 解卷第23頁),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上限標準。債務人到庭主張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本院卷第327頁),雖 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㈤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係專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債務人之母梁曉慧於 00年0月出生(調解卷第17頁),現年56歲,名下無任何財產, 財產總額為0元,於111年度及112年度均未申報任何所得, 此觀梁曉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本院卷 第157-163頁);又梁曉慧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資格,截至113年7月18日止,未曾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勞工退休金、國民年金,亦未領取身心障礙者補助費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函及司法院查詢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列印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1-303、309頁),是依梁曉慧前開財產所得狀況判斷,應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17,076元為限,則依債務人陳稱梁曉慧之扶養義務人有3人(本院卷第175頁)計算,債務人每月負擔梁曉慧之扶養費應以5,692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3人≒5 ,692元,元以下4捨5入)。債務人到庭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 扶養費1萬元(本院卷第327頁),應於上開計算所得範圍內予以列計,逾此範圍之數額,則無可採。 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在前置調解程序中,原擬提供債務人分期還款方案為以全體金融機構債權本金681,335 元分180期、年利率5%、期付5,388元(本院卷第155頁)。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分期清償方案,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公司陳報(本院卷第93頁):願就分期債權額60,847元提供回復過去尚欠之分期期數與分期金額(即期 付2,835元,剩餘18期,共51,030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137頁):願提供總還款金額128,707元分48期,每期繳款2,682元,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應分擔之 分期款為10,905元(計算式:5,388元+2,835元+2,682元元=1 0,905元)。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清償能力33,641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母親扶養費5,692元,每月餘款 為10,873元(計算式:33,641元-17,076元-5,692元=10,873 元),顯無法負擔上開分期還款數額10,905元,是債務人陳 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可採信。又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財產總額為0元,雖有機車2輛(車牌000-0000號於108年5出廠,本院卷第91頁;車牌000-000號於00年0月出廠 ,本院卷第143頁),惟均已設定動產抵押,另現金存款共計449元,已據債務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封面暨 交易明細畫面、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查詢下載畫面、台南東寧路郵局存摺封面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 第181-265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0年度及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67頁);而債務人有投保台灣人壽新福滿人生終身壽險, 截至113年7月2日止,保單價值為4,657元,亦有債務人提出台灣人壽保單列印畫面可參(本院卷第277頁),是依債務人 前述財產狀況,衡情應仍不足以清償目前所欠無擔保債務本息979,632元,據此堪認定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之程度。本院基於消債條例意在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避免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久懸不決,而使債務人之經濟生活惡化至無以為繼之程度,認應給予本件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彥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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