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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洪碧雀

  • 被告
    林堬鋠即林書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堬鋠即林書吟 代 理 人 陳郁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7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堬鋠現任職於「辣不唧ㄦ 麻辣關東煮」, 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8,144元;另債務人任職於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錠嵂保經公司),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執行業務所得每月約為1,651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機車3輛、保單9 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合計約為14,994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337,408元,其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潤公司)之機車貸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000年00月間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銀行)請求前置協商,雙方於112年11月3日就無擔保債務達成「自112年11月10 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1,000元,共分180期、年利率6%,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 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53號裁定認可在案。惟債 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兩名未成子女郭0晴、郭0群之費用各為8,538元後,實無力負擔上 開清償方案而毀諾。 ㈡嗣債務人於113年4月9日再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丙○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丙○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又債務人尚有積欠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之信貸債務及和潤 公司之車貸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兩名未成子女郭0晴、郭0 群之費用各為8,538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 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按(調解卷第39頁至第70頁)。又債 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112年11月3日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丙○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112年11月10日起, 分180期、利率6%,每期繳款11,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53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而債務人自112年11月10日起繳納數期款項後即 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臺北地院112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5853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確已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㈡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兩名未成子女郭0晴、郭0群之費用各為8,538元後,致無力負擔上開清償方案而毀諾等語,並提出「辣不唧ㄦ 麻辣關東煮」薪資明細、錠嵂保經公司佣酬清單為據。而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基此,縱令債務人於協商當時有履行前述協商約定之可能,然因以債務人目前之情形而言,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9,795元(計算式詳如後述),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為合理範圍(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每月並需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郭0晴、郭0群之費用之扶養費用各為8,538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並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郭茽運共同分擔後之每月8,538元,均堪認為合理,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郭0晴、郭0群之扶養費後,已無賸餘(19,795元-17,076元-8,538元-8,538元),並不足以履行前述協商所約定每月應清償之11,000元,是以,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從而,債務人雖曾在000年0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丙○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 ㈠債務人嗣於113年4月9日就無擔保債務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丙○銀行所提供之「分180 期、利率6%、月繳11,579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5月29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70號卷宗及函詢丙○銀行查明無訛(有丙○銀行113年7月2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至債務人雖有積欠和潤公司之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惟債務人積欠和潤公司部分之債務係以其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附於調解卷可稽。是以,上開機車擔保之債務係屬於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債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和潤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 五、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辣不唧ㄦ 麻辣關東煮」,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8,144元;另任 職於錠嵂保經公司,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執行業務所得每月約為1,65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辣不唧ㄦ 麻辣關東煮」 出具之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薪資明細、錠 嵂保經公司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佣酬清單為證,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19,795元(18,144元+1,651元),堪予認定。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19,795元元,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郭0晴、郭0群,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 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郭0晴、郭0群之扶養費用,依債務 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郭0晴、郭0群扶養費用分別為8,538元、8,538元,因該等扶養費用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 人與其前配偶郭茽運共同分擔後之每月8,538元,亦均堪認 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9,795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郭0晴、郭0群費用各為8, 538元、8,538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丙○銀行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1,579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9紙,然縱其將該等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 約金額合計亦僅有14,994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保險單、解約金金額表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2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嗣債務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丙○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2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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