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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張桂美

  • 當事人
    郭文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文維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文維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 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 參考)。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擔任安仔檳榔攤員工,月薪27,47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股票等財產,僅有郵局存款41元,現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共約1,921,998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 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120期、年利率8.88%、月繳13 ,315元還款方案,債務人原正常還款,嗣於97年11月27日換工作到上和國際有限公司,月薪僅17,280元,無法負擔上開分期還款及板信銀行房貸18,362元,為維持個人基本生活開銷,不得已於00年00月間毀諾,後來房貸也還不出來,房子遭板信銀行拍賣取償。債務人於000年0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銀行雖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月繳12,665元分期方案,惟債務人 每月可處分餘額僅10,394元,實非債務人所能負擔,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具有高度還款誠意,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於113年2月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33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銀行於113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債務人積欠台北富邦銀行、板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共4,660,267元,縱以本金 債權2,286,291元提供最優惠分180期零利率還款方案,每月須還款12,702元,以債務人月收入27,400元扣除房租及必要支出後,每月可還款1萬元,顯無法負擔分期還款方案,故 不出席113年4月12日調解期日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調解卷第27-30頁;本院卷第25-29、57、191-200頁),且有板信銀行提 供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調解卷第8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33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4,660,267元,於113年7月30日提出本 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在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由日盛銀行代表其他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債務人自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4.88%,每月以1 3,31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 為止,債務人依約繳納14期,即未再繳款,日盛銀行於97年8月通報債務人毀諾,相關協商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故無 法提供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113年9月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頁),堪認定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後,已於97年4月毀諾之事實。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且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已如前述,是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 ㈢債務人陳稱其於95年債務協商成立後,原正常還款,於97年1 1月27日轉任職上和國際有限公司,月薪17,280元,無法負 擔板信銀行房貸及個人生活費,於97年12月毀諾等語(本院 卷第15頁)。本院審酌債務人於95年成立債務協商時,其勞 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1日退保,於97年6月18日至97年10月17日期間,勞工投保單位分 別為新泰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27日起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上何國際有限公司,月投保金額為17,280元,於98年2月9日退保,此觀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工保險資料即明(本院卷第125-128頁) ,參酌板信銀行陳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為房貸拍賣後不足額債權,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29號確定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記載利息起算日為97年9月、10月間等情,核與 債務人所述,大相相符,是在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爰以17,280元作為判斷債務人毀諾當時收入之基準,應屬適當。又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其於97年12月毀諾當時必要支出數額,惟參酌債務人於毀諾時之戶籍設於臺南市(本院卷第111頁),爰以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之依據,依此計算,債務人月薪扣除個人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7,451元(計算式:17,280元-9,829元=7,451元),顯無法 負擔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13,315元之清償方案,且此情形應已達連續3個月以上,應推定債務人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㈣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本院卷第125-129頁),債務人目前勞健保之投保單位均為台南市各業工人聯 合會;債務人主張其現為安仔檳榔攤員工,月薪27,470元( 本院卷第23頁),並提出安仔檳榔出具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 明為證(本院卷第201-20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42歲(00年0月出生,本院卷第111頁),正值青壯之年,並無健康不 佳或身罹疾患致影響其勞動能力之情形,客觀上應認其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則其所陳薪資數額,既未低於我國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併參酌債務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未申報任何所 得,此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9-123頁),是在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之情形下,依債務人陳報其工作內容、性質及收入各節,應認債務人前揭主張,尚屬合理而可採信。又債務人未列冊中低收入戶資格,亦未領取租金補貼,有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9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133頁)。據此,本院認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每月薪資27,470元為依據。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 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本院卷第23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㈥最大債權銀行板信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提供債務人以金融機構本金簽約債權2,286,291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12,402元還款方案(調解卷第79-81頁),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清 償能力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每月餘款10,394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10,394元),顯 無法負擔前開每月12,402元還款方案,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可採信。而債務人除有郵局存款41元外,名下無不動產、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亦無投保債務人本 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業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大里仁化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本院卷第39、45-55頁),且有本院依 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0年度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18頁),顯見債務人 並無財產可處分換價用以清償債務。是依債務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堪認定債務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前雖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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